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坐落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62號、64號建物(以下稱62號、64號建物)係其所有,該64號建物後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原被保留為公共防火巷及62號建物地下後門出入道路,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87至88年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空地上加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B所示4平方尺及5平方公尺之建物」供他人營業使用,污染環境衛生,妨害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64號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上訴人(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所示4平方公尺建物,及毗鄰之66號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上訴人(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B所示5平方公尺建物均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66號建物(下稱6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B所示4平方尺及5平方公尺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建,與同處被上訴人所有之66號建物合併使用,為66號建物不可分之一部分,該建物雖無保存登記,然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又系爭土地為林務局及 高黃建智 所有,其等曾於60年間代表地主當面告知家父,該地面積坪數甚少,不需收取租金,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反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64號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上訴人(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所示4平方公尺建物及毗鄰之66號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上訴人(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B所示5平方公尺建物均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要件之一為:請求權人須為失去占有之所有人,是物上請求權,須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上訴人(64號)主張之編號A所示4平方尺建物」,及毗鄰之66號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上訴人(64號)主張之編號B所示5平方公尺建物」,分別係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182-1地號及同地段182-2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45頁),堪信被上訴人固係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上訴人(64號)主張編號A所示4平方尺建物,及編號B所示5平方公尺建物之占有人,惟該建物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182-1地號及同地段182-2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別屬於國有土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及屬於訴外人 高火盛 等12人所共有,亦有各該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6至150頁),可知,上訴人並非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上開有關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說明,上訴人自無行使上開物上請求權之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