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379號聲請人 黃淑娟 相對人 李耀宗 相對人 李耀明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其中關於月份之記載,不甚明確,聲請人雖主張該月份為9,惟由系爭本票內容觀之,形式上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10日,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6年7月10日│30,000元│107年4月10日│193931│├──┼───────┼─────┼───────┼────┤│002│106年8月10日│30,000元│107年4月10日│193932│├──┼───────┼─────┼───────┼────┤│003│107年2月10日│30,000元│107年4月10日│193934│├──┼───────┼─────┼───────┼────┤│004│107年1月10日│30,000元│107年4月10日│193935│├──┼───────┼─────┼───────┼────┤│005│106年12月10日│30,000元│107年4月10日│193937│├──┼───────┼─────┼───────┼────┤│006│106年10月10日│30,000元│107年4月10日│193939│├──┼───────┼─────┼───────┼────┤│007│106年11月10日│30,000元│107年4月10日│193940│├──┼───────┼─────┼───────┼────┤│008│107年3月10日│30,000元│107年4月10日│193941│├──┼───────┼─────┼───────┼────┤│009│107年4月10日│30,000元│107年4月10日│193942│└──┴───────┴─────┴───────┴────┘┌─────────────────────────────┐│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無法辨識│30,000元│107年4月10日│19393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