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洪英俊 相對人 陳順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將來因該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此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非僅止於本案債權受償完畢,而應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提起停止執行之本案經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馬簡字第32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依判決內容清償完畢,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馬簡字第32號、107年度存字第32號等件卷宗,查閱無訛。惟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延遲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已判決確定,惟其訴訟結果並非聲請人全部勝訴,縱聲請人已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完畢,至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為給付,並非表示相對人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是以聲請人未就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之事實舉證,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若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