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郭明萱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見後門未鎖,而無故侵入其屋內,並徒手竊取郭明萱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仍留滯於屋內,迄至同日上午7時許為郭明萱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哲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宇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郭明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住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相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件訊據被告林哲宇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郭明萱住處,拿取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承認伊有侵入住宅,否認竊盜,因為系爭手機係伊借給告訴人的,當初伊有說要給告訴人,但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拒絕伊,後來告訴人又來找伊借系爭手機,伊於案發時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係為取回借予告訴人郭明萱之手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哲宇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地,進入告訴人郭明萱住處,拿取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林哲宇辯解如前,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哲宇是否確有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告訴人郭明萱前開手機之犯行?系爭手機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
(二)告訴人郭明萱於警詢中證述:系爭手機是被告林哲宇送給伊的,伊不知道被告林哲宇為何要送手機給伊,被告硬是要送給伊,所以伊就收了,伊與被告林哲宇是朋友,被告林哲宇一直纏著伊,要伊作他的女朋友,持續約1年左右,因為伊拒絕被告林哲宇,所以被告林哲宇就一直糾纏伊等語。足見系爭手機確係被告林哲宇所購買,而據雙方間就系爭手機之於109年2月27日19時48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姐姐,手機用的如何?告訴人:還好,只是有些設定不太會,但是手機有被女兒摔倒,保護貼邊角破掉了。
被告:螢幕沒事吧?告訴人:沒事,只是保護貼破而已被告:好,別弄壞就好。只是我覺得很怪,當初我要送妳
一支給妳,妳一直拒絕,後來又跟我借是怎樣?告訴人:沒什麼,我本來以為用不到,但後來發現iPhone
11拍照好漂亮,哈哈!被告:呃,好啦‧‧‧妳沒用在還我吧!告訴人:嗯。」觀諸上開被告林哲宇與告訴人郭明萱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哲宇一開始確實想要將系爭手機贈與告訴人,而遭告訴人郭明萱拒絕,然告訴人郭明萱後又向被告林哲宇商借系爭手機拍照,該系爭手機之所有權人顯然為被告林哲宇,則被告林哲宇進入告訴人郭明萱案發住處而自行取走系爭手機,行為雖有不妥,然既非毫無正當事由,自難認被告林哲宇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哲宇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其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徒以被告林哲宇在上開時、地進入案發住處取走自己所有手機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林哲宇已構成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難以證明被告林哲宇確有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林哲宇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哲宇有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林哲宇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哲宇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郭明萱告訴被告林哲宇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郭明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前揭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告訴人郭明萱告訴被告林哲宇侵入住宅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