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6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藍英慈 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下同)93年3月24日至98年3月24日止,利率按基準利率4.39
%加碼年利率2.97%計算(目前按年利率7.36%計算),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每月24日為繳息日,
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訴外人藍
英慈自96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繳息
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