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師墉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師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身為「LOCTITE」工業用黏著劑之販售業者,其對於商品之來源、產地、品質、真偽自應負擔比消費者更高之注意義務,原判決認為被告憑藉電子郵件的互通,就已能夠查明「LOCTITE」工業用黏著劑之真偽,而已盡查明義務,實有謬誤。㈡被告前身為美商漢克公司之臺灣經銷商頌強公司之業務工程師,任職達2年之久,顯然知道其所販售之「LOCTITE」工業用黏著劑係漢高樂泰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漢高公司)所製造,則對於其所販售之黏著劑真偽,其祇須向中國漢高公司發函詢問即可,然而被告竟連此最基本的向原廠查證動作都沒作,原審竟認為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認定事實即有違經驗法則。㈢細繹本署核交字第2號卷第41頁至46頁之所謂「產品測試報告」,其上沒有任何文字或印鑑、署押足資證明係漢克公司或中國漢高公司所出具,換言之,根本不能證明黏著劑之來源係合法。衡情依被告之業務經驗,其主觀上根本就不會相信其所買入的黏著劑完全不假。㈣原審既未調查市場上是否有所謂「水貨」流通,復未調查「水貨」之價格,即逕予認定被告之進貨價格係「水貨」價格或相近於「水貨」之價格,亦見原審認定事實未具基礎。㈤被告若欲避免臺灣的樂泰經銷商(即頌強公司)賺取過高之經銷利潤,而壓縮自己的獲利空間,衡情應會直接向中國漢高公司購入黏著劑,來避免臺灣經銷商從中賺取一手,更何況「日勝商行」僅係被告在網路上隨便覓得,就直接以電子郵件叫貨,不合情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三、惟查:㈠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
之商品而販賣罪,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其購自大陸之「日勝商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當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自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據原審判決詳載理由依據(見原判決第8至13頁)。
㈡次查,被告就系爭「LOCTITE」工業用黏著劑之真偽,所採
取之查證步驟至少包括了:⒈向登記有案之合法廠商購買。⒉要求供應商提供產品型錄。⒊要求供應商提供產品測試報告,且其格式均與被告任職於頌強公司時所看到之測試報告相同。⒋要求供應商提供其進貨證明。⒌於客戶反應產品有色差時,要求供應商提供色差說明函。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產品所盡之查證義務,已遠較一般消費者高出甚多,縱以販售業者之角度觀之,課以查證不足之責,亦屬過苛,故原審認定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㈢又查,中國漢高公司為告訴人旗下之子公司,而被告係自告
訴人之授權經銷商處離職後開設販售相同產品之公司,其地位與頌強公司、告訴人及中國漢高公司均處於競爭之角色,實難期待中國漢高公司會回函詳實告知被告有關水貨產品真偽之資訊。是以,在被告已盡上揭查證義務之情形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就系爭「LOCTITE」工業用黏著劑之真偽應向中國漢高公司發函查詢,即非有理由。
㈣再查,被告要求日勝商行提供之產品測試報告,其上雖無任
何印鑑或署押,然其左上角印有「漢高」之英文商標字樣,右上角則有中國漢高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等資訊,其內容更有各該產品之檢驗資訊及製作者姓名、製作日期等,且其格式均與被告任職於頌強公司時所見測試報告一致,是以該等測試報告內縱無任何印鑑或署押,若被告信賴該等文件應為真正之判斷,尚非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㈤另查,在自由貿易之機制下,水貨產品之存在及其價格較授
權經銷商所販售之相同產品便宜,乃眾所皆知之客觀事實。況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知,市售進口商品如係經由代理經銷商販售者,因該等代理商需負擔庫存、行銷、人事、售後服務等成本,是以其售價通常較高;反之,若係由貿易商引進之水貨,其因毋需負擔上述各項成本,其售價必然較低。是以,原審依此等客觀事實而認被告購入之價格尚屬合理,可認應無違誤。
㈥末查,網路交易於現今之社會型態可謂十分普遍,而絕大多
數網路交易,其買賣雙方均未曾謀面,且係透過網路直接下單,是以檢察官謂被告此部份之交易過程粗糙,尚非可採。再者,被告與日勝商行雖係透過網路交易,惟日勝商行能提供產品來源之各項文件及證明等,被告縱未與其謀面,尚非無法加以信賴,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販售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12至13所示之商品,雖客觀上確實侵害告訴人所有之「LOCTIT
E」(註冊號:00000000號)及「樂泰」(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惟由被告進貨之價格、被告未曾受過「真仿品鑑識」之相關教育訓練及被告於向大陸日勝商行進貨時業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等情,應認被告並無「明知」其向大陸日勝商行進貨之扣案商品為仿品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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