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36號原告 郭玉燕 被告 劉保華 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0年8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 劉啓源 、 劉啓龍 ,均已成年。被告於98年9月離家迄今已7年,音訊全無,棄家於不顧,較之路人還不如,兩造婚姻已喪失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無法共同協力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間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結婚多年,基於夫妻情誼,理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無奈被告逕自棄家庭不顧,導致感情日漸破裂、疏離,且多年彼此無何良好互動,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致房屋遭法拍,並在98年9月法拍之前即離家,之後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繫,原告也無法聯繫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兒子劉啓源到庭證稱:「目前父親並沒有在家裡與我們同住,我其實也不清楚父親到哪裡去…大概我高中時候,當時被告積欠一筆很大債務,我們原本住的房子被拍賣,被告就離家沒有再回來了。(問:房子被拍賣,被告為何沒有與你們同住?)因為他習慣以前如果欠錢就會逃走,會逃避這個問題,讓家人幫他解決這個問題…(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與原告聯繫或碰面?)就我所知沒有。(問:原告或證人有無辦法聯絡上被告?)…被告離家之後我與原告無法打電話聯絡,因為被告手機好像有換掉打不通,實際住所我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三)核諸兩造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已多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被告離家後又長期未與原告聯繫,致夫妻感情更形淡薄,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