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銘松基於毀損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6時42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旋持自備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另案扣押中)破壞告訴人 張德菘 在該店內擺設之兌幣機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德菘,並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案件(下稱前案),已於11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11月22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竹檢云新112偵19021字第1129048309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