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6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 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宇徵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430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9,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
利息
計息本金
299,177元
週年利率
18.25%
20%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
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