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原告 方瓊

被告 楊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楊明興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有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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