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原告 方瓊
被告 楊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楊明興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有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