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事後尚能開門應對,且證人 陳順崇 及 張寶珠 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有激烈爭吵,難認告訴人有害怕之意,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說「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及讓告訴人有感到害怕之事實。又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即警衛陳順崇之證述多處矛盾不一,惟其等警詢筆錄為事發後一個月內所做,記憶不該模糊不清,理應可採。又告訴人丈夫為大樓管委會委員,亦經證人陳順崇證述在卷,與管委會理應熟識,是原審認被告、告訴人及警衛間並無利害關係,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明確,並審酌本案起因為鄰居間之噪音(含狗吠)糾紛,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竟以言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他人、現任職補習班數學老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指摘告訴人 藍宥葳 與證人陳順崇之證述相互矛盾,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有對著告訴人說「見你一次打一次」,且被告之身體有作勢向前之動作,係因被告之母親張寶珠阻擋在其面前而作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核與證人即社區保全陳順崇於原審審理,及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互核相符。固然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寶珠於原審及警詢中均證述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未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上述恐嚇言詞等語。惟張寶珠為被告之母,其證言是否有維護被告之嫌,不無可疑。反觀證人陳順崇,其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並均於偵、審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陳俊偉,且證人陳順崇數次作證均謂被告所言「見一次打一次」,不知是針對人還是對狗講等語,足見並非全然不利被告。至被告上訴主張陳順崇與告訴人夫妻長期友好,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憑此猜測遽斷其證言不可信。是相較證人張寶珠之證言,證人 張順崇 憑信性及證言內容可信性均較高。原審同此認定,依據卷內各項證據,逐一指駁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陳俊偉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經本次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本案紛爭肇因,無非係因為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經常性對被告吠叫,加以告訴人家中先前有進行裝潢工程,期間持續數月,且被告自承任教補習班為業,白天需要睡眠,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述兩者相乘之聲響,縱未達不堪忍受之噪音等級,亦極易使人情緒緊張,產生焦躁感,被告因長期處於上述環境,因而行為失慮一時衝動,當能想像。本院以為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之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偉選任辯護人洪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偉與藍宥葳為鄰居,因認藍宥葳所飼養犬隻吠叫聲影響安寧,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外之走廊,與藍宥葳口角爭執之際,竟基於恐嚇犯意,向藍宥葳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並作勢衝向藍宥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藍宥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宥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宥葳、證人陳順崇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第5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陳順崇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陳順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順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第54頁),然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告訴人、陳順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陳順崇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因認為告訴人藍宥葳所飼養犬隻吠叫聲影響安寧,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之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55至66頁)、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陳順崇(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01至112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寶珠(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8至75頁)之證述相符,此部分情形,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無講「見你一次打你一次」這句話,告訴人當時也非常兇,並無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0至121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僅係情緒激動,與告訴人互嗆叫罵,並無恐嚇犯意,且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與陳順崇間就被告係講「見你一次打你一次」1次或2次、其母係「抱住」或「拉住」被告,彼此不一,可信度顯屬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3至136頁)。然查:㈠被告確有以上開恐嚇言詞威脅告訴人,並作勢衝向告訴人之
情,迭據告訴人堅訴不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對著我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說了2遍,當時陳順崇在我旁邊,張寶珠在被告的前面,被告有衝上前的動作,但被張寶珠抱住,當時我感覺到很恐懼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審理中再具結證稱:被告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後就衝過來但被張寶珠抱住,我跟他中間卡住張寶珠,陳順崇在我身後,陳順崇過來,張寶珠抱住被告時,被告又講第2遍「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我說「你這樣很可怕,怎麼可以說出這種話,你這樣是恐嚇,我可以告你」,被告就回「要告來告」,隨後他就打電話報警。我聽到被告對我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這句話我會覺得害怕,因為被告就在我家隔壁,我無法想像哪天我開門他突然衝過來打我,而且就是隔壁鄰居,正常人不會這樣出言恐嚇。陳順崇是因為隔壁鄰居聽到我跟被告的爭執,然後打電話請警衛上來的。我家右手邊就是被告家,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後,張寶珠想調解,希望我們少說一句話,所以她才站在我跟被告的中間,張寶珠也有當場聽到被告對我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且被告第2次衝過來要打時就被張寶珠抱住、攔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對其恐嚇以「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之言語,並作勢衝向告訴人之情,始終明確。
㈡據現場目擊證人即社區保全陳順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上
去時有看到被告和張寶珠、告訴人在場,他們都在走道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口角吵架,被告有想要衝上前的情形,被張寶珠拉住…,被告表示他每次開門或經過,告訴人的狗就會叫,他忍耐很久了,所以被告才對告訴人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審理中再結證稱:
當天有人打電話下來表示11樓很吵,所以我上去看,我上去的時候雙方都很吵,講話都很大聲,現場有被告、張寶珠及告訴人,被告跟告訴人雙方講話都很大聲,2人都很衝,大部分是為了狗的叫聲在吵,因為被告跟告訴人吵得很大聲,張寶珠怕會打起來,所以擋在被告的前面,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被告絕對是有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是在告訴人面前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被告有作勢往前衝,張寶珠有將身體稍微往後一點將被告擋住,張寶珠站在被告及告訴人之間,因為被告比較衝,張寶珠怕他做出傷害告訴人的事,所以才站在被告前面,怕被告太往前。我在該處讓被告與告訴人盡量不要打起來為主,因有報警,所以我在那也沒幾分鐘,就下來帶警察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按證人陳順崇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所證前後一致,自屬可信。陳順崇就被告如何對告訴人惡言相向,復作勢向前衝等情,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至就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係講「見你一次打你一次」1次抑或2次,及張寶珠係以抱住或身體阻隔或拉住之姿阻擋被告乙節,陳順崇之陳述與告訴人所述或略有歧異。惟按,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陳順崇就被告確有出言以「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恫嚇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且作勢衝上前遭張寶珠從中攔阻之過程,渠等證述前後一致,彼此亦大致相合,自可採信。且證人難免因各人對事物之注意及觀察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之差異、限制,併人類記憶每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等特質,致證述前後或彼此略有出入,尚難因此遽予推翻告訴人、陳順崇前開證述之可信性,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非可採。
㈢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案發當天,已明確向到場員警指明遭被告出言「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恫嚇,非107年11月30日後始言及,則辯護人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107年11月30日所起嫌隙,為挾怨報復,事後憑空虛捏在107年11月12日遭恐嚇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
61、62頁),自非可採。㈣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恫嚇,懼而向警陳述、備案,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參酌告訴人嗣後在107年11月30日見被告再次上門,即當場拿出手機錄影拍照,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更證稱:因為被告已在107年11月12日說出「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我先生家人不在場,若我發生事情的話,我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2之1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之情,實甚灼然。衡諸被告所言「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屬加害身體之事,確足使爭執中之聽聞者心生畏怖,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即無可採。
㈤至於證人張寶珠雖證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且伊並無抱住
被告或攔阻被告云云,然張寶珠係被告之母,為被告之至親,證詞自難免偏頗,所述情節復與告訴人、在場目擊證人陳順崇不符,審理中甚至有依隨被告之說詞而更改其證詞內容之情(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其上開否認被告恐嚇之所證,不能遽信為真,要難採信。
㈥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住處門外之監視器,然案發時告訴人
住處門外並無架設監視器,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並無調查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除前曾於101年間,與樓上鄰居間因噪音糾紛而犯恐嚇罪及毀損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之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案因與鄰居間之噪音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竟以言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他人、現任職補習班數學老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