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昭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仍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
8行補充為警酒測時間「同日上午9時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顯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被告郭昭蓉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美麗華舞廳飲用冰火酒類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1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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