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昌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
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昌澤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
45號判決在案,上訴人雖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函請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亦未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1年3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1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交與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祖母 徐秀內 簽收,而上訴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函稿、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
7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