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外,並增列: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
查,被告於犯後已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達成和解之
情事,亦據告訴人甲○○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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