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被告 潘虹宇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百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潘虹宇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伯欣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戊○○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丁○○、辛○○、潘虹宇、甲○○、丙○○、己○○均向原告申請信卡使用,並領用MASTER國際信用卡(乙○○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丁○○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辛○○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潘虹宇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甲○○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丙○○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己○○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須自應繳日起,按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負擔債務,詎被告等除部分償還外,均陸續積欠如主文個別所示之金額,且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訂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付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辛○○、潘虹宇、甲○○、丙○○、己○○應給付如主文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