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偉
葉文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嘉偉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前,因見被告葉文浩持行動電話朝其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拍攝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被告葉文浩之頭部,而被告葉文浩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詹嘉偉互推拉扯,並使被告詹嘉偉撞上被告詹嘉偉上開住處之鐵門,被告詹嘉偉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上背挫傷、雙手部挫傷以及左肘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葉文浩亦受有臉部擦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嘉偉、葉文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嘉偉、葉文浩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詹嘉偉、葉文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詹嘉偉、葉文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