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淑歡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困難,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2年12月15日20時0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俐均 ,佯稱因購物結帳錯誤而造成將按月扣款,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使林俐均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1時7分許,依指示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吳淑歡上開帳戶內;㈡於102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育慈 ,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造成扣款錯誤,須至ATM提款機確認餘額並依指示操作,使張育慈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1分許,依指示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166元至吳淑歡上開帳戶中;㈢於102年12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承君 ,佯稱林承君之提款卡帳戶有異,要求其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確認無誤,致林承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先後依指示使用金融機關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方式匯款1萬4264元、3627元至吳淑歡上開帳戶;㈣於102年12月15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子睿 ,佯稱因購物扣款出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進行取消,致林俐均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0分許,依指示使用金融機關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吳淑歡上開帳戶。嗣因林俐均、張育慈、林承君、黃子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淑歡固坦認有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不慎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而伊又將提款卡密碼用原子筆寫在提款卡之膠套上,伊不知提款卡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云云。
(二)經查:
1、系爭帳戶為被告吳淑歡所申設之事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103年5月27日103善化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帳戶嗣於如前述之時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林俐均、張育慈、林承君、黃子睿等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等情,除據林俐均、張育慈、林承君、黃子睿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存卷可憑,自均可認定。
2、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於102年12月15日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之前,最後一筆提領紀錄係於102年9月1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605元,結存款項為31元。是系爭帳戶提款卡應係於102年9月11日至102年12月15日間某日脫離被告之持有,而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再參酌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且一般社會大眾均知金融帳戶表徵個人身分、信用,且為重要理財工具,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能於大費周章哄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卻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金額,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可能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應無使用偶然拾得或竊獲之金融帳戶之理。又系爭帳戶自102年9月11日被告最後一次提款起,迄102年12月15日被害人等受騙匯款止,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業如前述,足見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顯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他人輾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遭詐騙集團偶然拾得後即貿然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迭於警詢、偵訊供稱:系爭帳戶是伊為薪資轉帳而申請的,提款卡平日均由其本人保管,都放在錢包裡隨身攜帶,沒有借予他人使用,不知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並利用其提款卡自系爭帳戶中提款等語(警卷第1至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11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至6頁)。 況觀之 被告就發現提款卡遺失的經過,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陳稱:伊於12月中旬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伊有在家先找了一下,約過2、3天後才向銀行掛失等語(核交卷第2頁),而在本院則供稱: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約在當天下午五、六點時,伊打銀行免付費電話掛失的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其所供述向銀行掛失之時間先後並未一致。且據被告在本院所供稱之提款卡遺失情節觀之,其提款卡係放置在包包之外層口袋中,但只遺失提款卡,手提包及其內放置之其他物品都好好的,沒有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1頁),衡情,其若係不慎遺失,應係整個皮包遺忘在某處而遺失,若係遭竊,則竊賊豈有不將整個皮包竊走至安全地區再仔細找尋值錢物品而竊得之理,反而僅將尚不知帳戶內有無存款之提款卡竊取,足見被告所辦之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尚非信而有徵。又被告雖辯稱密碼是以原子筆寫在提款卡的膠套上,惟徵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或膠套上,一旦遺失或遭竊,帳戶內存款可能遭他人盜領,或以該提款卡支配帳戶利用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亦未可知,一般具備通常智識、生活經驗與謹慎度之成年人均知不可如此,又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係900313,亦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核交卷第5頁),核其密碼數字並非複雜難記之數字組合,被告年僅約41歲,耳聰目明,體力、腦力均正值巔峰之年紀,況至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間之103年7月30日,距離其所辯稱遺失之日期(102年12月中旬)約七個月時間,被告尚能明確回答檢察事務官所詢提款卡密碼是多少(核交卷第5頁),故綜據上論,被告應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膠套上避免遺忘之可能與必要,其辯稱: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膠套上面云云亦不可採信。
4、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索取帳戶使用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索取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並佐以被告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卻仍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則其對於前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且其對於前開成年人將之利用向他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如前所述被害人等均係經由電話而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僅得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提供帳戶此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可預見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此一結果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前揭詐騙集團集團成員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同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被害人林俐均等4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林俐均被詐騙部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致被害人林俐均等4人分別遭詐騙2萬9千餘元不等之金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林俐均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害人等合計遭詐騙之金錢,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欽賢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