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7號受裁定人 李華姑 即被告3-05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游朝棟 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25號),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游朝棟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2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7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62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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