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相對人 曾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有聲請人與訴外人 楊渝葵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134萬元之本票3張,聲請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惟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後,已於111年5月16日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審理中,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應停止執行之情形。而共同發票人間有內部分擔關係,該事件執行結果將對於聲請人造成損害,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發票人收受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於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主張該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在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此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伊執有聲請人與訴外人楊渝葵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111年5月3日收受該本票裁定後,已於同年5月18日以該本票係偽造,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查明無誤。茲聲請人既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該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僅須證明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前開確認之訴,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僅聲請對於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楊渝葵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併入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5號清償票款事件辦理,其執行債務人不包括聲請人,有該2件執行事件卷可證,相對人亦無以該事件對逾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事實。另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二人於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者,以其簽名均係真正而非偽造為前提。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聲請人部分係偽造,果爾,其與楊渝葵即非共同發票人,而無連帶負責可言。聲請人以相對人就楊渝葵財產強制執行結果,其將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責任,與其主張本票偽造,顯自相矛盾。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備註1109年11月27日600,000元450,000元未記載2109年11月27日450,000元450,000元未記載3109年11月27日290,000元290,000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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