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田腎臟機能衰退,視力僅0.2,低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3項規定適用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條所定視覺機能障礙之汽、機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標準,原不得駕駛汽、機車,並明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詎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違規跨越該地下道之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陳可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一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見張田所騎乘機車車燈後立即煞停,惟張田仍騎乘機車撞擊陳可臻之左腿,致陳可臻受有下肢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可臻當場告知張田上情,詎張田肇事後,明知陳可臻因車禍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可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陳可臻報請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29o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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