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林華舜 相對人 張鈺卿 相對人 林佩宗 相對人 顏讚 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鈺卿、林佩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鈺卿、 顏讚愈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張鈺卿(即被告、反訴原告)、相對人即被告林佩宗、顏讚愈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本訴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鈺卿、林佩宗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相對人張鈺卿、顏讚愈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相對人張鈺卿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鈺卿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先繳納新臺幣(下同)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張鈺卿、林佩宗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3元(計算式:6500×1/6=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張鈺卿、顏讚愈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3元(計算式:6500×1/6=108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反訴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張鈺卿預納,並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