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   告  李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至「居所」,則是指無久住之意思,但基於某種特定目的
暫時居住之處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851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
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
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
起訴。雖本件被告戶籍址設於嘉義縣義竹鄉,然本院詢問被
告於102年2月20日之住所是否在臺南市○區○○街○○○巷○○
號3樓之2,經被告陳報:伊已經住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3樓之2這個住址1年多了,有本院朴子簡易庭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承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足見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應係臺南市東區,非
屬本院轄區甚明。又本件兩造以卷附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24
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各
節,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同法第24條規定,本院均無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因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美國
運通卡合約書約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
,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南
市東區,上述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
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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