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
原告 陳慶枝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故不應對其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因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後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所得款項,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84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前述「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認有向被告申辦信用卡,然本院92年度促㈠字第105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載之地址忠義街係原告很久以前的地址,因後來原告有搬遷且罹患癌症住在醫院,故不知有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此之前未曾收受其他強制執行之文書或通知,亦未知悉有被告曾對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03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實難謂其債權文書已經合法送達,而今原告現係因所有存款帳戶遭強制執行查封後經詢問始知前情,是原告若早已知悉積欠被告債務未償,自會隱蔽其個人財產,豈有可能將存款存放於同屬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銀行帳戶中,顯見本件原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原告。再退步言,若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者,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係自92年9月2日起算至97年9月1日即行屆滿5年,惟今被告遲至112年1月5日始具狀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足徵其請求「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此利息部分請求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此筆扣押款項是原告生活所需之費用,因原告身體有問題,希望被告可以少扣一些讓原告足以維持生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且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被告並於96年4月4日據以強制執行換發96年度執字第21894號債權憑證,嗣又於101年3月14日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40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確定並有強制執行之效力,無庸置疑。又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原積欠被告51,484元,原告曾於91年12月23日至被告處臨櫃繳款13,000元,且被告於9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系爭債權抵銷其在被告昌平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2874號之1,003元時,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異議或法律上之主張,足證原告承認並且確知系爭債權之存在。另系爭債權歷經106年2月6日、110年7月27日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並無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係基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促㈠字第10570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84號卷宗核閱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然查: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必須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之戶籍地,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始得謂當事人已廢棄該住所。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若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查系爭支付命令乃送達於原告當時之設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審閱無訛,且有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雖主張其至今均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或其他強制執行之文書、通知云云,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將系爭支付命令訴訟文書掛號函件,於92年12月31日按址投遞,因未獲會晤原告,而由原告之同居人 陳賴嬌 即原告母親應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自為合法,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佐。是原告以前詞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要與前開規定不合,委無足採。
⒉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且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業據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即違反確定判決效力,不足採取。故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收取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求為返還被告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權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請求返還被告不當得利受領清償之金額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系爭執行名義係以本院96年執夏字第21894號債權憑證換發,且被告並於106年1月25日、110年7月21日分別聲請強執行,故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月27日確定後,被告分別於96年、101年、106年、110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超過5年,原告主張利息部分已經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此部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