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4號聲請人聖崇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聰炎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2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00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 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2年12月6日20,000元0000000生產服務基金-生產二○二廠404專戶00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3年3月28日3,000元0000000陸軍兵工整備中心0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4年7月3日70,000元0000000生產服務基金-生產二○二廠404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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