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柏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柏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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