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許金城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 廖振祺 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33萬1,076元及利息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請求准予回復原本貸款分期,以減輕經濟壓力,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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