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劉育成 相對人 劉風麟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度全字第91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對聲請人提起履行協議等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15號受理,系爭本案訴訟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載本案請求事實為相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既已起訴,自無再命其起訴之理,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