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楊朋達 相對人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7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朋達前依鈞院110年度司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准提供新臺幣(下同)470,000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4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全字第44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110年度存字第101號及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等卷證查核明確,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催告通知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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