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69號原告 陳培倫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欣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振高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薪資、失業給付損害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41,92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712元至原告個人專戶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給付薪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另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及勞工退休金,均非請求給付工資,不得依據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薪資1,867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1/2,裁判費為500元;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共45,769元,徵收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500+1000=1500)。另訴之聲明第三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500元(計算式:1500+3000=45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500元(計算式:0000-0000=3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