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5月27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95年5月27日)至94年8月16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自96年7月16日施行。是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即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自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罪,嗣經與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⑴⑵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月6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8月18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業已在假釋中,揆諸前開意旨,其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並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意旨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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