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建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建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 梁湄晴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曾於案發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7號
被 告 江建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清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捷運獅甲站內,攜帶行李箱搭乘往下之電扶梯時,本應注意電扶梯踏板之梯面空間有限,其應將行李箱放穩在梯面上,並防止行李箱滾落傷及他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將行李箱放穩,且鬆手未握住行李箱之把手,以致該行李箱往下滾落,撞擊在其下方搭乘電扶梯之梁湄晴,造成梁湄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湄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湄晴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及其行李箱照片、 合佗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