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羅翠婉 即陳羅翠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現金卡: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8,01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信用卡: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使用,詎嗣後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6,653元,及其中107,861元自94年
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㈢通信貸款:被告向原告申請償勝金消費使用,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嗣後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257,026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3)
計算之違約金。
㈣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現金卡)申請書、Yoube預備金約
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表、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
貸款帳務值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