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冠諆

陳宜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冠諆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10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原街2段106巷23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宜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詎陳宜美亦應注意「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陳宜美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劉冠諆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及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冠諆、陳宜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宜美告訴被告劉冠諆、告訴人劉冠諆告訴被告陳宜美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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