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8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詐欺之手法向被害人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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