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錦灯原在聯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總保全公司)受僱任職,自民國107年3月初起至5月22日,經聯總保全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敦王帝國社區」擔任管理組長,負責該大樓之門禁管理及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錦灯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間,接續將向住戶代收之該月管理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1,765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聯總保全公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總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胡佩錦 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錦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總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佩錦、證人即敦王帝國社區主委 陳賢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1-33頁、偵卷第31-37、61頁),並有被告書寫予胡佩錦之書信、存簿影本、聯總保全公司之員工人事資料及保全人員定型化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2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0731546800號函附卷可憑(偵卷第41、45-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係受僱於聯總保全公司,並派駐於敦王帝國社區擔任管理組長,負責代為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7年5月間,侵占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均係利用其擔任社區管理組長一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為解決自身經濟所需,竟利用擔任敦王帝國社區管理組長之機會,將代為收取上開社區之管理費挪作己用,使聯總保全公司需先將侵占款項繳納予敦王帝國社區,而受有41,765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在無業、以母親之老人年金生活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占之款項41,7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