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祺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不懂得勾選「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意調查表」(註明勾選同意與不同意,我有勾選同意),同意之嚴重性。
(二)抗告人本來就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在檢察官調查表上,有詳列受刑人上開A至K案所犯得易服勞役與不得易服勞役,且不得再將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各罪,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一經勾選調查表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動。
(三)抗告人所犯A至K案為同一犯罪行為,且時間緊密,動機與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重複性甚高,因抗告人不懂法律,導致勾選同意書後,經原審定出較高之執行刑,客觀上顯屬罪責不相當;且本件尚有L、M兩案尚未一併定執行刑。
(四)請求鈞院將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勞役之罪一起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行定應執行之刑,並裁定酌予寬減刑期。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認為:
1.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19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該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5、9-1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8、18、19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罰金刑部分,編號2-5、16-17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決及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各定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編號2-5、6-7、16-17、18-19之罪,則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決、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6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4月、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3.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2-5、6-7、16-17、18-19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4月+3月+6月+3月*共5罪+4月*共2罪+5月=5年9月);罰金刑部分亦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各針對附表編號2-5、16-17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加計其餘各罪經宣告罰金刑之總和(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6罪+20,000元=115,000元)。
4.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19所示各罪之不法性。再考量上開各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於同月所犯,然係迥異之犯罪類型,互無關聯,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針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9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編號2-5、9-17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4年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7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空言泛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難憑採。
(三)至抗告人主張另有L、M兩宣告刑(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1號,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各業經判決確定,且屬同類型犯罪,時間也接近,卻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屬違法等語。然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確定日期並為決定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該基準日後另犯他罪者,則不在該基準日前之數罪併罰之列,而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裁定附表所載之數罪中,最早確定之案件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案件,於111年6月28日判決確定,業經載明於該附表中,且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頁),而上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1號案件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7月11日,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顯在原審裁定數案中最早確定之時間(同年6月28日)之後,自然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內,抗告意旨此部分指述,並無理由。
四、依上,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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