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照
林柏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纜剪附拉繩、伸縮桿、電線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電纜線貳拾壹公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纜剪附拉繩、伸縮桿、電線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肆元、電纜線參拾點肆肆公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電纜線貳拾壹公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肆元、電纜線參拾點肆肆公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明照、林柏成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凌晨2至3時許,賴明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柏成,前往彰化縣○○鄉○○段○○○○號、秀水段630地號,推由賴明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附拉繩、電線鉗,以及伸縮桿各1支,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下,林柏成則負責在旁捲綑,二人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共計94.2公斤。嗣由賴明照將上開電纜線其中73.2公斤變賣,變得新臺幣(下同)11,126元,供二人花用殆盡。
㈡於108年4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賴明照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林柏成,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之臺電公司電線桿桿號田寮40X1-X3、40-40Y5號,推由賴明照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附拉繩、電線鉗,以及伸縮桿各1支,將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下,林柏成則負責在旁捲綑,二人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共計52.44公斤。嗣由賴明照將上開電纜線其中22公斤變賣,變得3,234元,供二人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由 郭智豪 、 陳俏葦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被告賴明照、林柏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明照、林柏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 黃郁仁 、臺電公司工程師郭智豪、陳俏葦、108年4月27日目擊者 沈健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監視影像擷取畫面32張、蒐證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賴明照、林柏成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持用以竊盜之電纜剪及電線鉗,均為金屬材質,此觀諸扣案物照片甚明。且該等物品足用以剪下電纜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賴明照、林柏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明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賴明照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賴明照甫經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被告賴明照本案係持電纜剪、電線鉗而竊盜之犯罪手段。足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賴明照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二次共同持兇器行
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二人所竊物品價值;並參酌被告林柏成、賴明照均有竊盜前科,,又甫於108年1月21日共同竊取電纜線,於同年3月4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嗣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二人竟仍再犯本案二案,顯見其等均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二人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柏成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賴明照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粗工、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電纜剪附拉繩、電線鉗及伸縮桿各1支,均為被告賴明
照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賴明照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賴明照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電纜線共94.2公斤,其中73.2公
斤之電纜線於108年3月25日變賣得11,126元,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電纜線共52.44公斤,其中22公斤於108年5月3日變賣得3,234元,所得並供被告二人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賴明照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為剝奪被告二人犯罪利得,已變賣部分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未變賣部分則以原物計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沒收11,126元及未變賣之電纜線21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沒收3,234元及未變賣之電纜線30.44公斤;以上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賴明照供稱與本案無關,且無他證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