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宏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宏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鄭寶有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9號

  被   告 許宏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康定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通過上開路口,適鄭寶有騎乘自行車沿貴陽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許宏鈺所駕駛車輛不慎撞及鄭寶有,致鄭寶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長約4公分、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寶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鄭寶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宏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鄭寶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宏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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