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丞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丞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於年3月31

日」更正為「於同年3月31日」、第20行「下1時許」更正為

「下午1時許」,第17至18行、2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3行「 廖家眞 」更正為「 廖佳眞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對告訴人 林佳蓁 (下稱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貸款及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無摺存款至不知情之 朱雯琪 帳戶,並陸續轉帳至不知情之 陳稟宗 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廖佳眞提領後交予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衡之其尚能坦認犯行,及尚無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詐得1萬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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