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聲請人 張惠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錦榮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錦榮所簽發之本票,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楊錦榮業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已無權利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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