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12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上訴人 黃櫻桃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賴昱睿 律師被上訴人 蔡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蔡美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署)108年度他執
字第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蔡美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彰化執行署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748萬9000元拍定後,被上訴人黃櫻桃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9年3月10日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6號支付命令,以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3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併案分配。彰化執行署於109年5月12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於同年6月22日更正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再於同年10月15日就表2部分更正製作第三次分配表。黃櫻桃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中就序號10執行費2萬6400元優先足額受償、序號16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30萬0000元優先分配310萬1620元,致上訴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編號17,金額600萬元,103年1月8日登記)未能足額受償。惟依黃櫻桃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述,系爭債權借款日期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00年7月15日之間,然被上訴人於事後之102年8月1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於同年9月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於同年11月12日變更為330萬元,上開借款日期均先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難認各筆借款與設定抵押權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收受執行署製作之第一次分配表後,始發現系爭抵押權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事實。
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30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登記字號: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資字第58260號,金額:330萬元),應予撤銷。㈡確認黃櫻桃就附表之不動產,無處分後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30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登記字號: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資字第58260號,金額:330萬元),應予撤銷。(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黃櫻桃就系爭不動產無優先受償權利部分業已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1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黃櫻桃部分:蔡美蓉於91年至100年8月6日間,陸續向黃櫻桃
借款39筆,金額共計330萬元,於102年11月12日蔡美蓉另簽發金額330萬元本票予黃櫻桃,以取代前開91年至100年間之39筆借款,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故於同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為33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無對價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2人具姻親關係,可能以金錢方式交付,至累積積欠大筆金額後方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與常情無違確定在案。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查調土地謄本時,即知悉黃櫻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計算書函文於108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優先分配(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9頁),則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2月10日已知悉系爭抵押權有害其債權之事實,是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5頁)㈡蔡美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㈠蔡美蓉所有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經彰化執行
署於109年5月11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聲明異議,經彰化執行署於109年6月22日製作更正第二次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表1、表2均將黃櫻桃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列入分配),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追加蔡美蓉為被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追加,並於110年8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彰化執行署於109年10月12日就原分配表表2部分製作更正之第三次分配表,表2部分未將黃櫻桃第二順位抵押權列入分配。
㈡就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列載黃櫻桃之債權為序號10執行費2萬6400元、序號16第二順位抵押權330萬元。
㈢上訴人對蔡美蓉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001萬8307元。
㈣黃櫻桃對蔡美蓉之借款債權(91年9月13日至100年7月15日共39筆)合計本金為330萬元。
㈤蔡美蓉於102年8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1200
萬元予黃櫻桃,於102年11月12日變更抵押權設定金額減縮為330萬元。
㈥蔡美蓉於108年2月14日時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無其他財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除斥期間?⑴上訴人主張於109年5月12日收受第一次分配表後,始發現系
爭抵押權害及上訴人債權,有無理由?⑵黃櫻桃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優先分配時,已
知悉系爭抵押權有害其債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有害及上
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債權發生事後之102年9月2日始設定而
為無償行為,故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⑵黃櫻桃主張經前案認定對蔡美蓉有債權3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逾該除斥期間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9年5月12日收受第一次分配表,始發現
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之法定除斥期間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6年5月5日、107年5月10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5日、108年4月3日、108年12月12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3月15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667號函所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又查,彰化執行署於108年11月28日以彰執丙105年勞費執字第212137號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及黃櫻桃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計畫書,該函於108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0日具狀表示對蔡美蓉就系爭不動產有第一順位抵押權400萬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600萬元為由,向彰化執行署聲請參與分配,此有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執行署108年度他字第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上訴人於聲請參與分配時,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得依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日期等項,推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上訴人對蔡美蓉之債權額逾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見上訴人於陳報債權額時,已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所辯於109年5月12日做成第一次分配表時始知悉系爭抵押權,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⑶再者,各銀行對各筆逾期債款之催收不論寬嚴與否,於超過
一定期間為繳納本息之情況下,即會查找債務人之財產所在為原則。再銀行在查找之同時,其聘用之法務人員即進行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並以確定之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查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等情。查,蔡美蓉於102年8月1日為黃櫻桃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嗣於102年11月12日就系爭抵押權申請減縮擔保金額為330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諸上訴人就其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時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附件之授信申請書附箋上記載「保證人蔡美蓉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2日提供黃櫻桃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依其說明係為投資黃櫻桃新設立之公司,因公司目前尚未成立,經查調102.11.14之土地謄本,目前次順位抵押權金額調降為330萬元」等語,有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之授信申請書附箋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顯見上訴人於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時,已查核並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且上訴人於核貸後,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6年5月5日、107年5月10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5日、108年4月3日、108年12月12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起即能得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11月12日為黃櫻桃設定3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且上訴人復於108年4月11日具狀表示對蔡美蓉有第一、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顯見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能行使撤銷訴權。詎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5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本件被上訴人間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論上訴人認系爭抵押權為無償或有償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於設定當時已屬確定,且參諸前開授信申請書附箋記載,上訴人授信當時業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即債權額,上訴人所辯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是否有債權為由,除斥期間尚未起算云云,並無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至遲於106年2月14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
,且遲於108年4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得知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及其債權而得行使撤銷訴權,惟上訴人至110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再者,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業已完全受償,另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業已就系爭抵押權為授信查核後始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存在,此有授信申請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61頁),亦無損害上訴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之情形,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表義務人/設定債務人蔡美蓉權利人黃櫻桃土地標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145平方公尺、地目田)建物標示彰化縣○○鄉○○段000○號(11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8月6日借貸所發生之債務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102年8月30日登記字號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資字第58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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