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松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松明知其申辦且使用中之APPL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遭他人盜用,且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帳號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3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未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遭不明人士盜刷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39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萬6,303元)等語,誣指他人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嗣經警向APPLE客服人員詢問蔡坤松消費紀錄,並比對APPLE帳號及綁定手機門號,蔡坤松見狀始於111年5月4日16時50分許,通知警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皆為其刷卡消費之情,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111年5月3、4日報案警詢筆錄、刑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
㈢被告於111年5月4日16時5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派出所電話通話語音譯文。
㈣APPLE交易紀錄截圖、交易訂單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又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交易單號1111年4月5日22時59分許39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元)MQQ0Y8Q38T2111年4月10日0時23分許1,990元MQQ0ZNXW7N3111年4月10日2時18分許1,990元MQQ0ZQQVF24111年4月10日1時41分許1,990元MQQ0ZQGM2G5同上1,990元MQQ0ZQGNF06111年4月10日2時21分許430元MQQ0ZQSB3X7111年4月10日0時22分許1,990元MQQ0ZNXMZX8同上1,990元MQQ0ZNXQY89111年4月10日1時40分許1,990元MQQ0ZQGL4510111年4月10日0時23分許1,990元MQQ0ZNXTSV11111年4月10日1時41分許1,990元MQQ0ZQGQ9Q12111年4月10日0時23分許1,990元MQQ0ZNXXK713111年4月10日1時41分許1,990元MQQ0ZQGSFS14111年4月10日2時21分許430元MQQ0ZQSD4115111年4月10日1時41分許1,990元MQQ0ZQGTGX16111年4月10日1時40分許1,990元MQQ0ZQGK1517111年4月10日2時4分許730元MQQ0ZQM30S18111年4月8日12時24分許2,023元MQQ0Z4KY5N19111年4月8日22時37分許1,990元MQQ0Z9LH2Y20111年4月8日12時26分許1,990元MQQ0Z4QLBB21111年4月8日22時36分許1,990元MQQ0Z9LBJ522111年4月8日12時25分許1,990元MQQ0Z4QG3F23111年4月8日12時26分許1,990元MQQ0Z4QJZ824111年4月8日4時4分許170元MQQ0Z1FNBH25111年4月8日4時5分許430元MQQ0Z1FZNN26111年4月8日4時9分許1,990元MQQ0Z1GQFN27111年4月8日4時26分許1,990元MQQ0Z1KV5W28111年4月8日4時46分許1,990元MQQ0Z1QF6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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