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劉得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清償消費款,截至109年11月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0,969元(含消費款本金7萬9,481元、已結算之循環利息839元,及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649元),及其中本金7萬9,481元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8月4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
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9年9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9萬5,481元及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 陳述 略以:對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伊有償還意願,但因遭公司開除,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