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19日起至10
3年10月19日止,利率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9.8碼(
每碼百分之0.25)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清償,約定
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開始按期攤還本金,
若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
產,經拍賣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40,326元及按前開方式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1紙、
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9日屏院 惠民 執戊字95年度執字第
4978號函1紙、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紙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78號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
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