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七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陸仟肆佰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叁佰陸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陸仟肆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契約向原告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每月新臺幣(下同
)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共積欠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含本金
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利息八千四百五十一元、違約金六百元)。爰依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
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四、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逾期清償者,並得每
月收取二百元之違約金,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條所約定。本件被告丙○○積欠
原告信用卡款項屆期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