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 蔡淑慧 相對人 陳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淑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蔡淑慧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陳振宗離婚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則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包括追加訴請相對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贍養費60萬元部分)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蔡淑慧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離婚請求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另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家事訴訟事件部分,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及追加請求贍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9,4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