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呂學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萬12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