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銘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且因此撞擊路旁電線桿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98號被告李銘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承於民國104年5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猶於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和美鎮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沿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新路1段10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不慎撞擊路旁路燈燈桿後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李銘承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之前揭犯行。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斷書: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