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705號111年度聲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王祐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
9、6114、8809、10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祐諭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王祐諭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情形,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裁定前已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准予自111年9月28日起借提執行該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制字第756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自111年9月28日起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且本院業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自斯時起其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