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莊金星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二、依上述規定可知,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僅檢察官有聲請權。是本件受刑人莊金星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家煜

更多裁判書